社会治理是一门科学,管得太死,一潭死水不行,管得太松,波涛汹涌也不行。
具有统一权威的国家是建立在法的尊严得以尊重和保障的前提之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是一种拟人化的思维和表达方式,它与践踏法律、破坏法治的历史教训遥相呼应,也揭示了法治自身的主体地位和属性。法治内涵的明确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和当代价值。
从法治的共时性出发走向法治的历时性,从而确立法治的历史成就。首先,它为领导干部思维方式的转变提供指引。在法治构成要素中,最能够担当或接近核心要素的要素无疑是法律高于政府的命题。认真对待构成法治共时性结构的要素,既可以形成法治自我存在的自主领域,也可以成就法治之所以是法治的形式要件。在笔者看来,法治的构成性要素是决定法治是法治而不是别的事物的基本因子,这也是法治共时形态的必要法则。
这条规定是宪法平权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的特别表达。倡导规范多元性维系了全球治理和国家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以民主立法为导向的国家法与以习惯、民情和市场规范为指向的非国家法并行不悖。通常来讲,立法者此后所作的预测决定和价值评判都建立在所调查和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对事实认定的合宪性审查范围不仅应涵盖审查立法者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精确,而且应包括审查立法者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完整,[41]否则对预测决定和价值评价的合宪性审查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
我国《宪法》第51条构成全部基本权利行使的普遍性界限,明确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为基本权利的边界,这实际上也意味着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只得出于实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除非某些基本条款另有规定。[58]参见陈征:《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10]照此,该条款适合作为目标正当性原则在我国的宪法依据。如果再考虑上比例原则的标准给立法者留出的结构余地,从事实认定到预测决定,再经过价值评判到结构余地,立法者的形成空间不断增加,而合宪性审查者的介入空间不断缩小最终至零。
如果认定和预测完全谨慎并理性,但最终基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目的,那么立法者仍应负有修正义务。(三)对必要性原则的重构 作为适用比例原则审查的关键环节,必要性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
整体来看,合宪性审查主体在适用必要性原则时介入立法的空间较大。此外,该理论并未完全阻止由审查者来认定基本权利的位阶,只是在个案衡量中并非将其作为唯一标准。法律是政治决策的重要表现形式,立法者需要回应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复杂需求。即使如此,适用必要性原则审查仍然应注意对立法者形成空间的尊重。
条件性结构规范通常的形式是满足特定构成要件即引发某一法律后果,法律适用者仅需要在个案中将事实涵摄于规范,其决策空间通常仅局限于裁量余地和不确定概念中。[2]而在数十年后的今天,比例原则在宪法层面发挥作用已逐渐成为共识,但对于比例原则约束立法权的正当性基础则众说纷纭。在此,立法者的评价空间与余地的教义学理论中立法者在规范上的认识余地一致。然而在笔者看来,事实认定同样应属于认识余地的一部分。
权衡余地是框架教义学的核心,对于部门法过度宪法化担忧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权衡余地问题的解决。而若介入授权本身已经限定了介入基本权利的理由,则立法者只享有选择是否介入以及介入后目标实现程度的自由。
假设合宪性审查者认为宪法中的自由权比生命权位阶更高,并带着自身的价值评判对刑罚体系进行审查,则可能会颠覆立法者的价值决定,进而对宪法民主原则赋予立法者的民主合法性构成严重威胁。但在国家权力不断扩张的今天,彻底忽视财政成本已不符合现代公法理念,一些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应将成本因素纳入行政裁量范畴。
[46]在立法目标不被宪法认可的情况下,审查者选择自己认为正当的目标挽救立法的行为,表面看来是对立法者的尊重,实则意味着审查者自身考虑甚至创设了新的目标,进而赋予了法律新的内涵,这恰恰构成干预立法活动的越权行为。四、依据审查内容的性质区分不同的审查模式 (一)学术界既有研究对审查内容性质的区分 为了阻止政治判断渗入宪法判断,一种有益的尝试是根据审查内容的性质来区分立法者的形成空间。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冲突的利益在可能的范围内最优化的实现。[47]在经验上的认识余地方面,审查是否有助于实现目标涉及事实认定和预测决定,而在预测决定问题上,应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立法者的评估特权。与事实认定不同,预测决定针对未来,天然就蕴含着某种不确定因素,立法者在实践中对各种手段能够达到何种效果的预测必然带有较大的风险性。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强度越大,所要实现的目标就必须具有越高的宪法价值,结果必须是所得大于所失。
正因为如此,在一些宪法学研究尚不够成熟的国家,宪法与民主政治的界限往往混沌不清。在此,合宪性审查主体无法证明自己可以比立法者更为科学和准确的作出预测和评估。
适用必要性原则需要判断是否存在相同有效的手段并比较哪一种手段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强度最小。因此,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可以被视为对第一方面内涵的补充,[60]进而为维持个案公正提供最后一道保障。
有德国学者从自然法的角度探寻比例原则升格为宪法原则的思想背景,[3]而多数德国学者则从实证主义立场出发,认为比例原则可以从宪法的法治国家原则中导出,[4]这也是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5]。较之于合宪性审查主体,全体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经过复杂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更有资格胜任科学和民主的决策。
[45]更何况立法设定过于宽泛的目标还会给法律适用者留出过多解释空间,对立法约束行政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降低行政活动的民主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必要性原则即无用武之地。正如杨登杰所述,对正当目标的实现具有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忽视基本权利因此付出的代价。换言之,即使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写入某些法律,也不意味着该法律的任何条款均应在宪法中找到依据。
[64]正如上文所言,实体上的权衡法则要求对一项原则的非满足或损害程度越大,则满足另一项原则的重要性就应越大。[54]参见郑春燕:《必要性原则内涵之重构》,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而结果性结构规范则仅明确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实现目标的具体手段由法律适用者决定。结构余地的范围即合宪性审查的界限。
[18]参见杨登杰:《执中行权的宪法比例原则——兼与美国多元审查基准比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59] Vgl. BVerfGE 9, 338(345);30, 292(316);100, 226(244). [60] Vgl. Detlef Merten (Fn.42), Rn.76. [61] Vgl. Detlef Merten (Fn.42), Rn.72. [62] Vgl. Bernhard Schlink (Fn.20), S.462. [63] Vgl. Andreas Vosskuhle (Fn.36), S.430. [64] Vgl. Robert Alexy (Fn.12), S.25. [65] Vgl. Robert Alexy (Fn.12), S.24. [66] Vgl. Robert Alexy (Fn.12), S.22, 26. [67] Vgl. Robert Alexy (Fn.12), S.24. 作者简介:陈征,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39]因此施林克认为在适用比例原则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时,一旦涉及评价环节,审查者应尤其慎重。第一,如果放弃对手段的相同有效性要求,则必要性原则很可能会要求立法者在全部可行的手段中选择对基本权利限制强度最小的手段,而忽视立法目标的实现,这将极大限制立法者的目的设定余地,甚至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宪法委托和国家保护义务的要求。在此,衡量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强度还应考虑基本权利受到威胁的紧迫性。依据必要性原则,当存在若干同样能够达到目标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基本权利限制强度最小的手段。
在此,除了是否限制基本权利,在列举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这几项限制理由中,立法者同样享有选择余地。同样涉及适合性原则,在1995年加拿大的RJRMacDonald Inc v Canada (AG)判决中,对于立法禁止烟草广告是否适合实现减少烟草消费的目的,初审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看法完全不同。
有些手段可以在实现既定目标的同时实现其他受到宪法保护的利益,而与此相反,有些手段会在实现既定目标的同时损害相关基本权利以外的受到宪法保护的利益。[2] Vgl. Ernst Forsthoff, Der Staat der Industriegesellschaft: dargestellt am Beispiel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 Aufl.1971, S.137ff. [3]参见[日]青柳幸一:《基本人权的侵犯与比例原则》,华夏译,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
二、比例原则约束立法权的正当性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其早期影响主要局限于以警察法为代表的行政法领域和刑法领域。不难发现,基于比例原则的内涵特征,适用该原则极其容易突破宪法边界进而步入民主政治领域。